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4號
TNDM,113,訴,134,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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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先前曾為男女朋友,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 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特徵、家庭、社會活 動及現居地等得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 ,在其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臉書 」之帳號「Cher Lin」個人網頁,張貼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 公開貼文,內容略以:「南科14廠丙○○,你好殘忍,別人都 被你騙了,你爸校長,你媽老師私下都對我有孩子有偏見, 你上台積電,有人知道你只剩下這個職稱嗎?還拿錢壓我, 樂樂是我的孩子,你曾經對我爸媽說的話做不到就算了,到 底是誰恐嚇誰又是誰說謊又是誰有我這個女朋友還去外面找 女人又是誰帶女人回家睡,還有太多太多,我跟你交往3年 多快四年…」及其他足以辨別丙○○特徵之內容,足生損害於 丙○○及其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 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有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在其臉書網頁張貼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發文內容均係真實,並無散布之意,與告訴人是國小同 學,共同的朋友有多人,臉書網頁只限朋友可以觀覽,有80 0多名朋友,張貼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下一位受害者出現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貼文章 只給朋友看 ,並未公開,內容都是被告親身遭遇,告訴人在外面交往多 個女友,被告行為並非損害告訴人利益,只是要提醒其他女 生不要受騙,也要留個紀錄,有追溯痕跡等語。二、經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發文供800多人可得觀覽之客 觀行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57至 59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47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之指訴相符(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第57至59頁), 有臉書帳號翻拍照片1張附卷存查(見偵卷一第11頁),是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散布之意云云。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 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已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將 上開內容張貼在臉書個人網頁中,供高達800多人之朋友得 以觀覽,足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 謂無散布之意,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四、另觀之被告前揭發布之內容,均係指摘告訴人交友複雜、同 時與多位女子交往,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私生活混亂,亦足 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 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 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五、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 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 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 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 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 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 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 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姓名、工作地 點及父母親職業,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特徵、性別等足以 識別其為何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張貼之上開內容,既可辨識 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 ,並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網站頁面 ,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 確。
六、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 判先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在其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相關之 個人資料,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詆 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 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七、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以張貼內容為真云云。按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 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 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 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身分、 職業、社會地位以觀,告訴人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如其所述 感情糾紛之存在、被告是否同時與其他女性交往等節,要與 公共利益均無關,是被告縱辯稱是要防止他人再受騙上當等



語,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 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復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 「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 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 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 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揭載如事實欄所示資料,足可特 定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 非公務機關,在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各款得利用個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所 示,顯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 文之內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被告將事涉告 訴人感情問題登載於臉書供800多名友人得以閱覽知悉,自 屬散布,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兩人雖已分手而仍有糾紛未解 ,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 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法治觀 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



,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同意。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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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