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7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林宏慈
郭建甫
潘冠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 所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 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本裁定如記載告訴人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207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7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 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告訴人為網友,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玖克 酒吧見面,告訴人並於上開酒吧結識被告甲○○、乙○○。詎被 告丙○○、甲○○、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 午6時40分許,強行將醉酒之告訴人拉上被告乙○○所駕駛車 輛後,將告訴人載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湖美時尚汽車旅 館,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甲○○、乙○○復共 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前於上開酒吧飲酒 後因酒精影響而知覺遲鈍、身體無力,處於不能且不知抗拒 之狀態,在上開旅館之房間內,撫摸告訴人身體,並以不詳 物品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嗣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丙○○、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居住民宿,經告 訴人清醒後發現異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 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喝醉前因擔心另一女 子邱宜庭之安全,才會欲與邱宜庭一起離開,告訴人離開時 已醉倒路邊,以當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無可能參與討論 及理解邱宜庭等人變更地點至汽車旅館,遑論彼等是要發生 性行為。而告訴人遭被告丙○○強脫褲子時,因告訴人強力反 抗,被告丙○○才罷手,被告丙○○應有違反刑法第225條乘機 性交之未遂。況告訴人已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事 後與友人談論此事,偵查機關對此有利告訴人之證據均未審 酌,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依 證人邱宜庭、胡震宇之證述,告訴人、被告丙○○、甲○○、乙 ○○、證人邱宜庭離開上開酒吧時,已談及目的地為汽車旅館 ,證人胡震宇、周遭酒客也稱要去旁觀、觀戰,告訴人是否 不知被告丙○○、甲○○、乙○○、證人邱宜庭等人欲前往汽車旅 館、及前往旅館之目的,似非無疑;又經警函調上開酒吧監 視器影像,然上開酒吧之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查無相關影 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706 11號函暨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丙○○、甲○○、 乙○○是否果有強制告訴人乘車、並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舉, 尚無積極證據得佐。且經採證鑑定結果,告訴人之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量,而無從與被 告丙○○、甲○○、乙○○之檢體為進一步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20030649、0000000000號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於臺安醫院、雙和醫院就診時所 陳述之案發過程,固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惟經醫師診視結果,告訴人之陰部並無明顯紅腫、外傷 ;而就上開陳舊性裂傷,雖能證明告訴人曾發生過性行為, 然究竟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告訴人進行性行為 、及是否係被告丙○○、甲○○、乙○○所為,依卷存客觀證據, 尚無從遽為審認,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逕為不利被告丙○○ 、甲○○、乙○○之認定,而繩以乘機性交罪責。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丙○○在IG上認識, 當天被告丙○○約我到酒吧,我印象只有喝不到3杯調酒,意 識就逐漸模糊,我只記得當時擔心邱宜庭,問她要不要離開 、如何離開,邱宜庭說在等車,並說她家很近,我也可以去 她家休息,我就坐在地上休息,後來我被叫醒說車子來了, 我不記得我是被拉上車還是被攙扶上車,但我以為是要送我 回民宿、或到邱宜庭家,等我醒來已經在汽車旅館,我一開 始以為是邱宜庭家,我到廁所吐才覺得好像是汽車旅館,我
當時頭很暈,有人叫我先休息,我在上開旅館有睡著2次,1 次在床上、1次在地板那邊,不記得是地板、或是地上的床 ,我記得有一段是有人要脫我的褲子,我死命地拉住說不要 ,邱宜庭還問其他人我是不是真的不要,那個人就停下來, 我趕快把褲子穿好離開床,但我不記得我怎麼離開床,我只 記得我想要離開,又不想讓在場的人生氣,我有看到被告丙 ○○、邱宜庭從事性行為,我不知道我在上開旅館內有沒有發 生性行為,我記得我在地上休息的時候有人抱我,我有弄掉 他的手,我睡著後,有感覺到身體裡面有東西,但不知道是 什麼,清醒後我請躺在我旁邊的被告乙○○載我回去,被告丙 ○○也有一起離開,回到民宿大概是上午11點等語。是告訴人 係自願與被告丙○○等人離開酒吧,且如依告訴人稱上車後已 陷泥醉,則其至汽車旅館時,將如何進入房間?又告訴人自 稱醒來發現在汽車旅館時,並無表達離去之意,亦無向汽車 旅館人員救助之舉,尚難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⒉再者,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感覺到身體裡面有東西」,然告 訴人之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20030649號鑑定書在卷可 考(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9頁至反面)。況告訴人就 醫時向醫護人員自陳事發當天下體無腫痛情形,惟3天後開 始腫痛,此有臺安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 第10119號卷第37頁),佐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丙○○趁機性 交後,未直接向他人求救,請求代為報警,反在場觀看被告 丙○○與邱宜庭性交過程,最後又與被告丙○○等人一同離去, 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丙○○趁機性交一情,與客觀卷證及常情 均有所不符,難信為真實。
⒊被告丙○○固坦承有在欲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脫告訴人之 褲子,然在告訴人表示不要即停止等情,而告訴人既能即時 叫停,益證其當下意識尚未因酒醉而受嚴重之影響。又證人 邱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在112年1月28日凌晨3、4點到酒 吧,早上6、7點左右我有點醉,但我知道要去汽車旅館,告 訴人是自己上車的,應該是清醒的,應該也知道要去汽車旅 館,我們現場都有說,當時酒吧員工胡震宇笑說要旁觀我們 發生性行為,原本是說我、告訴人、被告丙○○、甲○○4人一 起進行性行為,我們4人在車上、及旅館內也都有親吻、愛 撫,但後來告訴人說不要,被告乙○○就將告訴人抱到加床, 最後只有我跟被告丙○○有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甲○○也沒有 ,因為被告甲○○當時沒有生理反應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1 19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胡震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說 證人邱宜庭邀請告訴人跟她回去,我的理解是要回證人邱宜
庭的家,現場起鬨說要去汽車旅館,並說要去觀戰,但討論 的過程我沒有聽到,我知道的時候已經講好要去汽車旅館, 我後來騎機車跟著他們,由證人邱宜庭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 裡,但連續去了幾間汽車旅館都客滿,我覺得很麻煩就先回 去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71頁)。而告訴人既 自願與被告丙○○等人離去,發現其自身在汽車旅館又不離去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對於前往汽車旅館、及前往 旅館之目的,應心理有數,是被告丙○○有與告訴人為相關之 親密舉動,難認有違告訴人之本意,況於告訴人叫停時,被 告丙○○即未有進一步舉動,轉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 又在旁觀看等情,佐以被告丙○○等人如意在對告訴人性侵犯 罪,衡情當力求掩飾隱匿勿使他人循線知悉,當無毫無掩飾 隱藏至有監視器之汽車旅館投宿性侵之理,是聲請意旨認被 告丙○○等人利用告訴人泥醉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趁 機性交未遂一節,除告訴人指證外,尚乏實據可佐,而告訴 人事後與友人之對話紀錄,亦屬告訴人指證之延伸,無法依 此驟認被告丙○○等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⒋至於自訴狀所指摘調查不備之部分,然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 應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 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主 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是否會 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的創傷後壓 力症相關症狀。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及病人主觀描述 ,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 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傷是 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因此, 在法律程序上,仍須由法院全證據後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遭 受起訴書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 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 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是否具真實性。是無論是將告訴人送請 醫院為創傷後壓力症之鑑定,抑或傳訊當天其餘酒保,均不 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 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