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彩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王泓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703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許彩鸞以被告王泓斌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聲 請人於113年2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 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 實有違誤,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加,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日前曾於民國111年4月18 日對貴公司發出尚昱法律事務所函,函請貴司及實際負責人 王泓斌、陳冠樺等人,於文到5日內交還本人日前與貴司合 作所託付之電腦設備及周邊設備……豈料貴公司竟回覆說是經 雙方合意,由貴司出資數百萬元將部分可用影片重製加工, 再委託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銷售,要終止合作仍有待商榷 相關費用。……然據當初談口頭談合作關係是由王泓斌、陳冠 樺等人負責技術、公司營運及金流部份,本人則負責提供教 學影片及相關設備及業務推廣。雙方曾討論不堪使用之影片 需重製加工,但後續如何進行?該投入多少資金?就不再與 本人討論,而是單方面意思進行,並未知會本人,若要求共 同承擔相關費用,對本人豈失公平,因此特函聲明,因重製 加工產生之相關費用,本人無意願分擔,請返還本人原來所 有物品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尚昱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18日 函暨所附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提出之K1 2○○教育集團函文:「經查,台端所交付之影片與相關設備 均為老舊應淘汰之商品,經雙方合意由本公司出資數百萬元 ,將部分可用影片重新加工再製,使其符合最新教學課綱及 市場需求,再由本公司委託台端配偶所成立之國際奧林匹亞 有限公司銷售,故本公司無侵權行為,惟終止合作事關雙方 權益及衍生相關賠償責任,非台端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解決…… 本公司盼與台端再度約其討論終止合作關係之內容細節,解 除爭端」等語,有K12○○教育集團111年4月29日○○O○O字第11 100002號函在卷可佐。據上,堪認被告與聲請人確有討論系 爭電腦設備及影片中之部分影片予以重製加工之事實,然應 如何重製加工?應投入多少資金重製加工?對於系爭電腦設 備及影片中之何部分影片重製加工?雙方顯無具體明確之約 定而衍生重大爭議,以此情節觀之,被告因其本身亦投入相 當之時間及金錢重製加工系爭電腦設備及影片之部分影片, 認其與聲請人合作關係所牽涉之雙方權益尚待釐清,故而未 即時返還系爭電腦設備及影片,此與交易常情無違。 ㈢、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們認識很久,所以互 相相信,是口頭講的,沒有任何書面文字等語,再參酌聲請 人於本案提供之證據資料,可知關於聲請人與被告之合作關 係,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為何、對於系爭電腦設備及影片應 如何使用、雙方合作關係應如何終止等節,均無具體之書面
約定。再聲請人稱被告使用系爭電腦設備及影片以謀取個人 私利等節,其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被告與聲請 人就上開情節顯無具體約定,從而被告既係基於上開合作關 係而持有使用系爭電腦設備及影片,即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 所有意圖。
㈣、聲請意旨雖另稱被告身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負責人,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在業 界要開發成立這類型的數位公司,在時間上均需要多年的時 間累積,投入的資金規模均需要數千萬以上甚至上億,否則 根本沒有辦法開發完成拿去銷售等情。然被告所經營之○○公 司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他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資本額多寡,核 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犯行並無具體關聯,是該等證據無 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憑斷證據,聲請人以此推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洵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聲請人之合作關係並無書面約定,亦無其 他佐證足以證明彼此間之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是雙方之財產 價值如何分配清算均有疑義,本案實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終 止合作關係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從而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侵占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 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