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5號
TNDM,113,聲,99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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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恒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李恒昌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 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 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再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 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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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