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燕輝
受 刑 人 蔡昇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燕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燕輝(聲請書誤載為「陳燕飛」應 予更正)因受刑人蔡昇佑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燕輝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昇佑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具保人蔡燕輝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 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 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執行時, 經合法傳、拘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