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90號
TNDM,113,聲,990,2024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信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信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並更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蘇信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 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 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方式有別,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