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3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經檢察官發函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 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類型犯罪,審酌其犯罪之性 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所反應之受刑人的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 量受刑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 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 定本件應執行刑。
㈢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