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東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7日 110年3月16日 110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1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簡字第69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40號 111年度簡字第69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新臺幣7萬元
編 號 4 5 罪 名 槍佨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至111年7月14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6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