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33號
TNDM,113,聲,93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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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行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行孝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行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 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 5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 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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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