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06號
TNDM,113,聲,906,202405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啓誠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報到;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甲○○、被害人之繼承人陳嘉屏陳雅芳、證人楊喻心李庭萱黃啟展陳建源許勝鎰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吳啟誠意旨略以:被告心中的遺憾是父親出殯那日,作 為長子卻不能交保出去送父親最後一程,被告對自己行為已 悔過自新,並承擔被害者一切損失,取得被害者原諒,在獄 中看了很多法律書,法律雖有懲罰作用,但最主要是感化, 使人改善做出有利社會之事,希望能交保處理父親生前交代 的遺言,且家中務農,現在是收成期,家中只剩太太1人, 必須照顧小孩、阿嬤,還要管理務農,太太不懂務農之事, 請求准予具保,每周到派出所報到次數由法院決定,服刑當 日一定會准時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 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 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 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 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 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及刑法第176條公共危險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製造爆裂物數量達20顆,涉犯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憑參 ,合先敘明。
四、審酌本院就本案已於113年5月9日辯論終結,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與公共危險犯行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完畢,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於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 院調查證據完畢,業已辯論終結,檢察官及被害人之繼承人 陳雅芳當庭表示對於被告聲請具保無意見,因認原羈押之必 要性已經降低,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 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 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 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山上分駐所」報到,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 居地址;且不得對本案共同被告甲○○、被害人之繼承人陳嘉 屏、陳雅芳、證人楊喻心李庭萱黃啟展陳建源許勝 鎰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有任何騷擾、接觸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