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9 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112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罪 ,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8-3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 簡易判決)。準此,本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於 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別需以前開附表所示之罪已定之宣告 刑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其內部性界限,而 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7-9、11-17、24、26-35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 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瑞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5月6日數罪併 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