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76號
TNDM,113,聲,87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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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至15關於「備 註」欄中「臺南地院112年『檢』字第844號判決」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臺南地院112年『簡』字第844號判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 定,此有該判決及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 限之拘束。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業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勾選無 意見等情,有上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邱雅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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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