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42號
TNDM,113,聲,84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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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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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