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奇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 稽(院卷第7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㈡、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 似、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暨受刑人表示從輕量刑等情(院卷第23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幫助犯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3日 111年4月18至19日 111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5、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82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5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