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有湮滅證據、逃 亡,及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羈押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等 情(本院卷第180頁);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11年6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且被告另 涉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 5208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1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毆打前女友, 目前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故被告
習以暴力解決問題,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事實,可認有相當理由為此預防犯罪之羈押程序有其必要 性。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