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瑞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888號、113年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文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訛,並綜 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各罪,時間介 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 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 及刑罰邊際效應,兼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3年5月3日在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61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