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3年度執聲字第6
6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嘉榮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 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罪質之異同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蘇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02/10 111/07/29~111/07/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第14075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4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112年度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1月30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