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嘉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蘇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 /01/07~110/01/09」應更正為「110/01/09~110/01/18」) ,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自 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等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亦均相類;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與上開各罪之 犯罪類型有別,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各異,但均係 於1年內陸續違犯。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 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13至1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判 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說明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至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復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 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