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3/22~111/03/2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3/26」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 112/01/31 同左 112/03/01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3768號 (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70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112/02/15 同左 112/03/28 臺中地檢112年執字第535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11/05/12~111/05/15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112/07/06 最高法院 112/11/15 士林地檢112年執字第5811號 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112/12/29 同左 113/02/16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