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華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華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15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拘役15日,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不得逾拘役30日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 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相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 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原則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