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錦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錦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引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錦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 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受刑人對本件聲請未遵期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