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11號
TNDM,113,聲,711,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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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大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大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3關於「宣告刑」欄中 「有期徒刑3年8月」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蘇大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08年5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各節, 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 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 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蘇大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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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