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許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供參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 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不相同,犯罪原因、手段、情節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 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 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