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4號
TNDM,113,簡上,9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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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淇




許智凱


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蕭宥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下稱 小北百貨佳里店)之店長,許智凱為小北百貨佳里店之店員 ,2人均負責管理店內營運、消費等相關事宜,本應注意將 貨架上之鐵網收置妥當並留有適當之走道空間,以避免貨架 上之鐵網掉落或因放置不當超出貨架佔用走道空間而致賣場 內顧客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收置妥當而使店內貨架上之鐵網佔 用走道空間,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陳雅美前 往小北百貨佳里店消費時經過擺放鐵網之貨架時,遭掉落之 鐵網砸中頭部,許智凱經通知前往處理時,又因擺放掉落之 鐵網不當,使陳雅美再次遭其他貨架上的鐵網砸中頭部,致 陳雅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 宥淇、許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110至111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 形(簡上卷第136至1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蕭宥淇辯稱: 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過失行為,後續 我也有盡到關心告訴人陳雅美的責任跟義務,貨架擺放是公 司的規定,若要移動也是要跟公司報備等語;被告許智凱辯 稱:本案的發生是意外,走道空間是公司訂出來的,貨品擺 放也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小 北百貨佳里店選購商品,突然好幾片鐵網掉下來砸到我的頭 ,過幾分鐘後,被告許智凱過來撿拾鐵網,並將鐵網放回原 處時,鐵網又飛過來砸到我頭,導致我頭痛坐救護車前往就 醫。鐵網沒有擺放好才會砸下來,但是被告蕭宥淇事後說鐵 網是有彈性的,有可能在插的時候會彈出來,我想如果被告 許智凱知道這個東西會彈出來,應該要叫我閃避不要站在該 處(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中指稱:本案發生經過如我 警詢中所述,沒有補充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並 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 第19頁)為證。前述指訴以及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2人所無 爭執(簡上卷第135至13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之 時間、地點,二度遭貨架上擺放之鐵網砸傷頭部。 ㈡案發時鐵網擺放在貨架的上層,位置略高於一般成人頭部, 鐵網大小不一,部分鐵網的長度超越貨架,突出懸空於走道 上方,鐵網擺放呈現凌亂情形,並未按照不同規格收納整齊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蕭宥淇 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已遭覆蓋,卷內僅有 該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案發時小北百貨佳里店 內的鐵網,因擺放凌亂且位於高處,又佔據部分走道空間, 依常理判斷,非常有可能擦撞到經過該貨架的顧客,或是因 顧客在該貨架挑選商品而致鐵網掉落,甚或因地震而致鐵網 掉落砸傷顧客,被告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此節(簡上卷第141 頁)。比對警方於案發後約半年至現場拍攝的照片2張(警 卷第22頁),鐵網已經從原貨架上方改放置在下方,依照規 格、顏色排列緊靠,已無案發時的凌亂散置情形,更足證案 發時小北百貨佳里店店內鐵網的擺放確有不當之處。



 ㈢被告蕭宥淇為小北百貨佳里店的店長,對於店內的貨品擺放 位置以及安全,自有全權規劃、督導之責,此節不因被告蕭 宥淇案發時是否已下班而受影響,而是應於案發前即妥適安 排,被告蕭宥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店長要負責巡視店裡 狀況跟整理貨架,我接受商品管理上有問題,是我的疏失, 事後我有通報公司,建議將鐵網移置貨架下方,公司同意等 語(簡上卷第140至141、143、146頁),足認被告蕭宥淇於 案發時就鐵網凌亂放置在貨架上致告訴人遭到鐵網砸傷一節 確有過失至明,益徵其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 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109頁)能夠採信。被告蕭宥淇雖於 審理中推稱貨品擺放、走道規劃是公司安排等語,惟並未舉 證實其說,且店內貨品擺放如有危險,基於保護顧客甚至員 工的安危,店長理應有直接排除的權限以及必要性,實無消 極等待公司指示而容任危險發生的正當理由,故被告蕭宥淇 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被告許智凱為案發時當班的員工,未確實巡視店內貨品擺放 情況,未注意貨架上鐵網凌亂放置,已佔用到部分走道空間 ,致告訴人於經過貨架時遭到掉落的鐵網砸傷;於前往處理 時,又因欲插置掉落的鐵網,再致其他鐵網掉落二度砸傷告 訴人,事前以及事發後均未盡維護顧客安全之責,顯有過失 至明,可證其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偵卷第16 頁;簡上卷第109頁)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被告許智 凱雖於審理中辯稱本案之發生為意外,然意外的發生與被告 許智凱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智凱自 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量刑上審酌被告2人之職務;注意義務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多次 未到場而未果;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2人併 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惟原審是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量刑,被告2人上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非 良好,不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增加,被告2人亦未提出其他 更有利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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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