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88號
TNDM,113,簡上,8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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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鄭妃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號中
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妃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妃玲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本院113年度新小 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外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現在沒 工作,我不是很可惡,廖珮淇剛到公司我也很照顧他,教他 業務,我當時剛開完刀身體不舒服,又跟廖珮淇有言語上衝 突,我才衝動沒控制住打了廖珮淇,我知道我要為了我的行 為付出代價,但當時對我來講在情緒上我沒辦法負荷,只要 廖珮淇提得出單據的我也願意賠償,這件還沒和解,因為廖 珮淇求償的金額太高,我負擔不起。法院的判刑拘役30天, 我現在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僅 係以其負擔不起原審判決所量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之數額,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 本件係因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同事間的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尚非無故逞兇鬥狠之徒,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 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 3年度新小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妃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道000號5樓之8B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 吳書政發生爭執,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 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 程度、工作性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鄭妃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妃玲廖珮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能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現稱能元公司)同事關係,渠2人於民國111年9 月13日21時50分許,在能元公司捲繞部4樓休息室外發口角 爭執,鄭妃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廖珮淇胸 口及打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頰壓痛之傷害。嗣經廖珮淇報警 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珮淇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妃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淇、證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另有蒐證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西拉雅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然查本案被告係突然朝告訴人臉頰揮打乙情,業經證人吳明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可佐,可徵被告 主觀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尚未 達到剝奪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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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