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勲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
12年度簡字第4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
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佩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佩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0時2 7分許,前往鄭志強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優品娃娃屋-府前店」內,徒手竊取鄭志強所有放置在夾 娃娃機台旁紙箱內之義美泡芙1包(價值新臺幣28元),並藏 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惟謝佩勲尚未步出店外 ,即為該店之儲備幹部顏維廷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鄭志強委託顏維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謝佩勲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臺南市東區公所113年3月18日南東經字第11302080 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31、37頁),本院認 為本案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 記結帳,不是偷云云(見偵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自行拿取放置在夾娃娃機台旁紙箱內之義美泡芙1包 ,並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嗣因該店儲備幹部顏維 廷發現而出面制止,被告始將該包義美泡芙放回紙箱內等情 ,業經證人顏維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 7至6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此外,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 自己僅是忘記結帳,並無竊取之意,然被告既不爭執案發現 場係一夾娃娃機店,夾娃娃機店內之商品是用夾的乙節(見 偵卷第28頁),則被告自應經由投幣操作夾娃娃機台夾取機 台內商品之方式,始得將所夾取之商品取走,豈有直接自夾 娃娃機台旁之紙箱內拿取本案商品之理?況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係逕行自夾娃娃機台旁之紙箱 取出本案義美泡芙,並打開掛在其左手腕上之手提袋,將該 包義美泡芙放入手提內,將手提袋掛回左手腕位置(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而非拿在手上明顯處,導致店員難以查覺 其手提袋內之該項商品,則被告若有意直接付費購買該包義 美泡芙,又何需以此等隱晦方式為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 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檢察官以 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因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自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如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應以被告於法院經合法傳喚到 庭,並當庭自白犯罪者為限。惟原審卷內未見有何傳喚被告 到庭之程序,即逕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有刑事案件審 理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程序自非適法。又竊取行 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 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本案義美泡芙後 ,隨即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而難以從外觀察覺 被告有拿取該項商品,應認該項商品已脫離該夾娃娃機店之 持有、管領狀態,並移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應屬既遂, 原審認被告所為尚屬未遂,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審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 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 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僥倖之心態而竊 取本案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所竊之商品價值非鉅,所生之損害與犯罪所得 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然認錯、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係因肚子餓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義美泡芙1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與告訴 代理人顏維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頁),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