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2號
TNDM,113,簡上,7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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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竹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0號中
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竹元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 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竊盜之物業經 發還告訴人施述豪領回,不予宣沒收。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或偏執一 方之不當。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上訴理 由略以:我們大樓住戶會將不要的東西放在大樓外,讓有需 要的人取用,我以為是住戶分享的物品才拿走,拿回家後發 現其中一盒乳清蛋白已打開,可能是人家還要的東西,有以 A4大小粉紅色紙張書寫拾獲物品及我的聯絡方式張貼在石桌 上,讓失主找我認領,我沒有竊盜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案拿走之物品為價值7,350元之MARS戰神牌乳 清蛋白(下稱本案乳清蛋白)3盒,依社會常理,可明確判 斷非他人棄置不要之廢棄物或無主物,被告辯稱以為是別人 不要、給有需要的人分享的東西云云,顯然違背常理,不可 採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隔天要出售自小客 車,將車子停在距離石桌不到100公尺處,清理車內物品, 陸續整理了2、3個紙箱的雜物,就先將裝雜物的紙箱搬上樓 ,最後留下本案乳清蛋白3盒暫時放置在大樓外石桌上,當 時大概是晚間10點半,約30分鐘後,我將車子開到大同路車 行移交後回來,發現暫放在大樓外石桌上的本案3盒乳清蛋 白不見了,去管理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在石桌那 邊徘徊、走動約3、5分鐘後,於錄影畫面晚間10時51分許動 手拿取本案3盒乳清蛋白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足見



告訴人並無丟棄本案乳清蛋白或將之贈與他人分享之意思。 被告既供承其坐在距離約50公尺處之另一石桌附近等了將近 1小時都沒人拿走該3盒乳清蛋白(見本院卷第61、96至97頁) ,應該有看到告訴人整理其車上物品後,將本案乳清蛋白「 暫放」在石桌上的過程,豈可能將價值不斐之本案乳清蛋白 誤認為是告訴人不要、欲提供其他住戶分享之物品。又證人 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李燕仲於偵審時結證稱:我們大 樓住戶不會把東西放在大樓外面石桌上分享(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李燕仲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無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詞應非虛偽,可以採信,被告所辯其 社區有此種分享慣例云云,實不可採。被告雖又再辯稱其若 不拿走,晚一點會被回收的人拿走,但本案乳清蛋白3盒之 價值非微,一望即知非廢棄物或回收物品,非回收人員收取 之標的,況且該大樓管理室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暫放本案 乳清蛋白之石桌約100公尺處,被告擔憂本案3盒乳清蛋白會 被回收人員誤拿,或者是以拾獲遺失物之意思取走該3盒乳 清蛋白,亦應將之拿至不遠處之管理室,請管理員招領,以 免日後糾紛,其卻捨此不為,逕自將之取走拿回住處,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事後雖提出其書寫拾獲物 品招領之粉紅色A4紙張,但其既有請失主找其招領之意,又 為何將之取回,況經檢察官勘驗石桌遠景畫面結果,被告當 晚拿走本案乳清蛋白後,迄當晚11時48分許止均未再出現於 石桌附近,則前揭被告事後提出之粉紅色A4紙張是否於其取 走本案乳清蛋白後,確有出現在本案石桌上,實待商榷,佐 以告訴人證陳其交車回來後,自當晚11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 許,來回4次整理其另一台車內物品,經過該石桌都沒有看 到被告所稱之粉紅色紙張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94 至95頁),益證被告所謂失物招領粉紅色A4紙張,係圖卸責 、事後所製作,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綜上所述,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元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並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新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一、㈡」第2行「時桌」更正為「石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 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施述豪 業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 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陳竹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外,見石桌上放置施述豪所有之MARS戰神牌乳清 蛋白3盒(價值新臺幣7,350元,已合法發還)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乳 清蛋白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施述豪發現上開乳清蛋 白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施述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竹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乳清蛋白,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住戶拿來分享的才 拿走,且有貼紙條讓失主來向我認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施述豪所有之乳清蛋白,為 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 片為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客觀上確有竊 盜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們社區如果有人要分享東西 會放在該時桌上等語。然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李燕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大樓住戶不會 把不要的東西放在石桌上分享,平時也沒看過有住戶把東西 放在石桌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述豪警詢時證述相符 。是難認該社區有將欲分享物品放在石桌上之習慣,且若被 告確係認為上開乳清蛋白係住戶欲與他人分享,其將乳清蛋 白整箱全數搬走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將乳清蛋白拿回家後,約23 時30分許有回來貼紙條在石桌上,並於凌晨1時30分許前將 紙條拿走等語,並提出粉紅色紙張1張為據。然查,經本署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大樓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被告於當日23時29分許確有手持粉紅色紙張向外走,並於23 時37分許走回大廳內,且彼時手上已無粉紅色紙張。惟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石桌遠景畫面結果,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 石桌上拿取物品後,自影片結束即同日23時48分許止均未再 出現於石桌附近。且經員警檢視石桌近景監視器畫面結果, 均未發現石桌上有張貼粉紅色紙張之畫面,有第六分局新興 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提出之粉紅色紙張應 為事後矯飾之舉,其所辯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竊盜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乳清蛋白3盒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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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