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1號
TNDM,113,簡上,6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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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丘慶和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 )丘慶和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 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嗣其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 何陳述。是以,被告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空言具狀上訴,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丘慶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陳佑葶,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
  被   告 丘慶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佑葶放置在上開地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嗣丘慶和將上開黑色包包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復返回告知陳佑葶棄置位置,經陳佑葶前 往取回,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佑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已透過 被告之告知撿回失竊之黑色包包,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上開黑色包包內尚有現金3萬1000 元遭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並未翻找包包, 也沒有竊取現金等語,而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翻找包包 之舉,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證據得佐,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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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