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4號
TNDM,113,簡上,3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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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8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 茂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86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 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到場搜索時,被告立即配合帶員警 上樓至被告臥房,主動取出毒品交給員警,態度良好,且被 告在警詢、偵查中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洪志宏,請依法減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員 警查獲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員 警於當日查獲被告前,即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1104號搜索票,該 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 (毒品、毒品施用工具、磅秤、聯絡電話、帳冊、販毒所用 工具等)」(警1卷第25頁);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取得鑑定許可書,該鑑定許可書記載「鑑定事項: 採集尿液送鑑定機關鑑驗」(警1卷第35頁)。經員警持前 揭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4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 可稽(警1卷第25至33頁)。顯見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已有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故本件不符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函覆:「洪志宏」涉 嫌販賣毒品案,係本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查獲,非因 陳茂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2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9624號函1份在卷可佐 (簡上卷第51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員 警確有提示被告與洪志宏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給被告觀 看、聆聽(警1卷第13至15頁)。參考前述說明,本案並未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請求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 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 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 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9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2041號第5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陳茂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8月18日7時10分許,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 茂陽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5公 克;檢驗後淨重0.794公克),並於同日8時44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M10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12M102號)、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36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9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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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