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6號
TNDM,113,簡上,2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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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福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4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40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8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 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為1年。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 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0月0日間,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 送文字訊息騷擾丙○○,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 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 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之房屋被告訴人丙○○設定抵押權, 因已尋得買方,所傳訊息是在處理債務事宜並無騷擾,請求 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並 不爭執上揭犯罪事實及認罪在案,惟審理時改辯稱:希望告 訴人幫伊塗銷抵押權,才會傳訊息,伊沒有犯意云云。查被 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擷圖觀之,於112年4月19日至同 年月00日間,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反覆提及「我要把媽 (指告訴人之母親)帶下來,孝順他」「我要帶媽來台南 你好心一點 我壓力很大」「我們一起孝順你媽好嗎」「我



真的很想接媽下來 我很喜歡媽」「我很想帶你媽下來照顧 他孝順他 你完成我這個心願好嗎」「你就行行好好嗎」「 我來幫你孝順媽」等語,反覆稱很喜歡告訴人之母親等語, 並要求告訴人讓被告照顧告訴人之母親;於同年4月28日、 同年5月1日,亦以其手機號碼,傳送「我有一個專利有錢賺 要不要一起合作看看,一個圓徑4公分的鑰匙圈」「真的是 有錢報你賺,用你的能力賺錢,我有很多個專利,我不會包 裝,我們參加募集,需要你,包裝」「這是你的長才」「有 沒有興趣一起想辦法賺錢」「如果都有點子你還是沒有辦法 ,那你真的是白混了」等語,欲與告訴人合作生產鑰匙圈之 訊息予告訴人,有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 第24頁),上開內容均顯與被告辯稱僅希望告訴人去塗銷抵 押權之情不符,亦難認係與告訴人間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 所辯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當應避免再對告訴人有騷擾之行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反覆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 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以傳訊 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無進一步做出其他肢體方面之騷擾 行為,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又被告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 告應有懲處外,並以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31、70頁),又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從而,本件 與緩刑要件未合。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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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