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84號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
(二)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以下簡稱 簡上卷】第46、4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 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 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阮宥霓向被告陳鴻章之配偶承租店面 經營越南小吃生意,被告竟利用機會、心生歹念而竊取告訴 人之金錢,且將竊得金錢全數花用於購買遊戲點數,至今僅 賠償部分金額,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此種犯後態度實無法苟 同,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屬過輕,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揭 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原審量刑有不 當之虞,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
原判決以被告陳鴻章罪證明確,因而就其所處各次竊盜罪, 論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被告陳鴻章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93,000 元予告訴人阮宥霓收受,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8頁)。則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更 ,原判決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陳鴻章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經營 事業之房屋係向其前妻所租用之便,至告訴人營業場所竊 取現金,次數十餘次,累計金額共121,500元,已全部歸 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非被告能力所及 (告訴人要求被告前妻繼續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營業場 所【本件案發地】,而該營業場所並非被告所有,或有權 處分),以致無法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可(見簡上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簡上卷第52、53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鴻章因本案 竊盜犯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已經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 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4月16日凌晨0時17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13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9萬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19日晚間11時29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03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 9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 8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5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8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4分至8時1分許 2萬9,0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阮宥霓經營之越南雜貨店(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阮宥霓皮包 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已 發還阮宥霓)或翻找財物未果。嗣經阮宥霓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宥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宥霓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4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太廟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6張等資料(警 卷第23-59頁)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5、8、9、10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 編號3、6、7、11、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4、5、8、9、10竊盜 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竊取附表編號3、6、7、11、12所示金錢,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其中2萬9,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其餘9 萬2,5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 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6、7、11、12所示竊得價值共12萬1,5 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萬9,000元業已發完告 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 收;其餘9萬2,5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4月16日凌晨0時17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13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9萬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4月19日晚間11時29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03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 9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4分許 8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37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5月1日晚間10時38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5月2日凌晨0時27分許 未得手 陳鴻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5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8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5月22日上午7時54分至8時1分許 2萬9,000元 陳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犯罪所得共12萬1500元,已發還告訴人2萬9,000元,剩餘9萬2,500元未歸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