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05號
TNDM,113,簡上,10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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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陳冠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8號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1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卓思妤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12月23日晚 間6時23分許,經卓思妤自行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新 行街口尋獲上開腳踏車,發現上開腳踏車之腳踏車燈1個及 車鎖1個(價值約300元)有短少,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卓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 ,在原審未提出,請求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對於上揭犯行 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思妤之證述相符,且有臺 南市○○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北路與新行街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3張、臺南 市永康區新行街龍之天下大樓前及A棟電梯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共計5張及尋獲照片共計4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參,因被告不諳法律致未及於原審提出供法院作為量 刑之審酌。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其量刑參因 素之一,然被告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做為量刑參考 因素,而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 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一節 ,及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在卷),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案犯行,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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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