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74號
TNDM,113,簡,974,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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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 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 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65條所明定。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敏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書於113年4月3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由被告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4日起算上訴期間,且被告若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23 日提起上訴,惟被告卻於113年5月2日14時始向戒治所之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等情,有本院判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上 訴狀暨收文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逾法定上訴 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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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