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以不詳工具破壞劉峯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更正為「以不詳工具破壞劉峯銘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輪胎」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劉峯銘財產損失,亦 增添無法正常使用車輛之生活上不便,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陳萬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9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48號停車格 處,以不詳工具破壞劉峯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左前輪胎、左後輪胎,致前開輪胎漏氣而無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峯銘。嗣經劉峯銘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峯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峯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上開輪胎檢修漏 氣之照片6張、估價單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