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取財,經營及管理非法賭博網站而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經營賭博網站持續之時間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連線進入巨力賭博網站後,以代理權限身分運營,並提供 上開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均 」之人登入使用線上對賭下注,而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運動 比賽賭博,賭客若贏得遊戲,得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反之 、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乙○○並從抽取總下注金 額每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抽取50元作為運營酬庸(俗 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 方另案搜索時,查扣電腦主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巨力賭博網站會員總表 、會員設定、帳戶下注資料截圖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嫌,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多次為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涉犯上開數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含電源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