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本院另案即110年度訴字 第857號刑事案件民國111年8月3日之勘驗筆錄、勘驗影像截 圖(見偵緝卷一第178-183、187-199頁)」、「證人張嘉瑋及 王藝霈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66-167頁;偵緝卷二第101-102 頁)」,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載稱證據 「證人余維宗之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證人徐維宗之證述 」、編號8所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7 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與于冠羣、張家平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由,即不思理 性處事及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率爾與于冠羣、張家 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並由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手為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雖有和解之意,惟因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24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 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共犯于冠羣、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以供犯罪 所用之石塊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張家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于冠羣(已 歿,所涉傷害等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朋友關係, 緣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平、其前妻王藝霈及另一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民權路四段 附近路口時,因懷疑甲○○、徐維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即以電話聯絡于冠羣,相約於臺南市○ ○區○○路00號附近,嗣乙○○先讓王藝霈下車後,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四段36號後下車與于冠 羣會合,嗣于冠羣、乙○○、張家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家平、于冠羣及另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持石塊棍棒等物,敲擊上開3200-LH號自用 小客車,致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致生 損害於甲○○,另敲擊過程中亦因前擋風玻璃破裂致噴濺至甲 ○○右前臂,致其右前臂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勢,嗣張家平、于 冠羣、乙○○等人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張家平等人,因不滿告訴人甲○○尾隨,有聯繫共犯于冠羣相約於上址,並於上址逆向攔阻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余維宗之證述 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途中有發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那台車前案與告訴人有糾紛,告訴人有尾隨上開車輛,後來上開車輛逆向行駛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攔停,嗣就有一群人衝下來,我只認識于冠羣,後來就一群人在砸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4 共同被告張家平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共同被告于冠羣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衝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7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攝照片、警方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傷害罪嫌論斷。又被告與共犯張家平、于冠羣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 逃逸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 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 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 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 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 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 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 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 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 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 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 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 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 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本件依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自陳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持石塊及球棒砸毀上開車輛 時所致,並非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禍「肇事」所致,縱 被告事後駕車逃逸,亦核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告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共犯乙○○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於逆向行駛於民權路四段將其車輛予以攔停為其論 據,惟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乙○○固有駕駛上 開車輛逆向行駛於民權路四段前,惟被告乙○○停車之位置與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有一段距離,告訴人非不得駛離,尚 難認告訴人之權利有何遭妨害之情事,至被告等人傷害進行 中固有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 事實,為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 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當無另論強制罪之餘地,又前開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法院仍得就此部分為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