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39號
TNDM,113,簡,183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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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陳崇鎰(經本院通緝中)、連祐晟(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為朋友關係。因甲○○知悉陳崇鎰郭東源有怨隙,且 懷疑郭東源之友人乙○○協助藏匿,竟與陳崇鎰共同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與連祐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0年8月24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均持棍棒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前開車輛不堪使用,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甲○○、陳崇鎰復再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於同日19時38 分許,接續以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訊息予乙○○ 恫稱:「郭東源(誤載為「元」) 如果不交訊息還有第二 次 不用打聽 車這邊砸的」等語,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69頁),及同案被告 連祐晟陳崇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183171號卷第63頁至第 71頁、第259頁至第275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砸毀乙○○所有上開車輛、傳送恐嚇訊 息予乙○○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砸毀車輛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本案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陳 崇鎰、連祐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協助友人解決與他人間 之爭執,反與友人共同恐嚇及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 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持棍棒砸毀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上開車輛修繕約 需新臺幣25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見易緝卷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之棍棒數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自伊住處取得 ,砸完車之後伊就亂扔等語(見警卷第13頁),固可認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棍棒既未扣案,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 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 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祐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7樓之9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崇鎰因與郭東源有怨隙,懷疑郭東源友人乙○○協助藏匿, 竟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崇鎰、甲○○並 與連祐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4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砸毀乙○○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之車輛不堪使用。甲○○ 、陳崇鎰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甲○○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訊息予乙○○恫稱:「郭東元(按:源 ) 如果不交訊息還有第二次 不用打聽 車這邊砸的」等語, 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崇鎰連祐晟砸毀告訴人乙○○之車輛,且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係以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之事實。 2 被告連祐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陳崇鎰、甲○○砸毀告訴人乙○○之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陳崇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連祐晟砸毀告訴人乙○○之車輛,且以被告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時在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車輛遭砸毀以及收受被告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傳送恐嚇訊息之事實。 5 車損照片4張、恐嚇訊息截圖1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陳崇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以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連祐晟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陳崇鎰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 罪處斷。被告3人之間就前開毀損犯行,以及被告甲○○、陳 崇鎰間就前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連祐晟陳崇鎰另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 甲○○、連祐晟陳崇鎰有成立結構性組織,或有何聚集地點 等事證,尚難僅以其等涉有毀損、恐嚇等暴力行為,率而遽 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 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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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