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34號
TNDM,113,簡,183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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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慧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本件毀損行為,係其竊取財物之手 段,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毀損及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 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偵12078號卷第11頁和解 書)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台,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
  被   告 羅慧潔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許,在陳志軒負責管理之臺南市○○區○ ○○路00號旁之停車場內,徒手將安裝在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 機亭內之監視器鏡頭扯下,而竊取該監視器鏡頭得手,並致 上開監視器之攝錄功能受損,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志軒。嗣因 陳志軒發現監視器鏡頭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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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