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 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李哲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15日0時25許,在臺南市地址不 詳且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3時40分許因參加 毒品性愛聚會,同行施用毒品之友人李元峻在臺南市○區○○ 路0號鐵道大飯店1221室內猝死,經櫃檯人員報警處理,始 查獲前揭房間曾舉辦毒品性愛聚會,復經李哲瑋同意,而於 113年2月15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5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李哲瑋涉嫌毒品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053)、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 Q053)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