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
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清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沈清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沈清河疏未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約束妥當,而追逐 、撲倒告訴人劉慧姬,並施力磨蹭,使告訴人因而不慎跌倒 ,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並 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沈清河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清河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飼養 土狗1隻(體型長約81公分、高約56公分、寬約28公分、體 重約18.9公斤,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飼養 之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 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 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附近 行走,適有劉慧姬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59 分許間之某時,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時,突遭本案犬隻追逐、猛力撲倒後施力磨蹭,造成劉慧姬 向左傾倒並左手肘著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劉慧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其上址住處飼養本案犬隻,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附近行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本案犬隻追逐、撲倒後磨蹭,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被告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附近行走之事實。 3 證人陳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本案犬隻追逐、撲倒後磨蹭之事實。 2、被告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附近行走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暨光碟1片 1、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本案犬隻追逐、撲倒後磨蹭之事實。 2、被告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附近行走之事實。 6 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1紙 本案犬隻體型長約81公分、高約56公分、寬約28公分、體重約18.9公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犬隻並未 咬傷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沒有站穩等語。然被告本應注意 將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 束,以避免本案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 其他類似方式妥善管束,而放任本案犬隻在其上址住處外附 近行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慧姬、證人陳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將本案犬隻以加繫繩索牽引或其他類似方式妥 善管束,導致告訴人因遭本案犬隻追逐、撲倒後磨蹭而受有 前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然被告並無前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