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王家婕與倪琮傑(另併案 通緝)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6分許」記載,應更正為「王 家婕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6分許」;第3至5行「王家婕與 倪琮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記載,應更正為「王家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思」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脫離告訴人馬正統本人所持有之安全 帽,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已將侵占之安全 帽返還告訴人,有領據1紙附卷足憑,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 之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侵占之財物, 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件即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王家婕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家婕與倪琮傑(另併案通緝)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6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大東東夜市機車停車場,見馬正 統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掉落在地,王家婕與倪琮傑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聯絡,由王家婕徒手拿取該頂離馬正統本人所持有之安 全帽(已發還馬正統),乘坐倪琮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馬正統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馬正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馬正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與監視器及現場照片 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 有調查筆錄與前引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