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9號
TNDM,113,簡,178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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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姍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依照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
三、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驗尿前 有服用在藥局購買治療鼻竇炎藥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採尿之尿液中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被告雖辯稱:驗尿前即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有服用在 藥局購買治療鼻竇炎藥物云云。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該署接受調查時 ,曾於傳票上載稱:被告應提出採尿前服用藥物含有安非他 命之證明文件到庭,但被告並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服用藥物之證明,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 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 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陳稱於採尿前有服用治療鼻竇炎



藥物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 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 61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治療鼻竇炎 藥物乙節屬實,亦難以想像會因此在其採集之尿液中檢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㈣次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 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 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示可參。是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 ,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46ng/ml(即大於1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01ng/ml(亦高於閾值濃 度500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 揭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足堪認定被 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96小時內(即4天)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戒



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 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王昱姍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2月12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王昱姍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王昱姍到場採尿, 並於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昱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 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12年6月16日晚上某時,我是因為 鼻竇炎很嚴重,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因我於113年2月12日 12時許服用藥局買的過敏藥,檢驗結果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 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 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 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是 否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顯然無疑;另被告於113年2月12日 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CZ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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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