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4號
TNDM,113,簡,177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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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芫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 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 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處分及判罪科刑,本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劉芫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芫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21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同案共犯陳依庭因行跡可疑為 警盤查,陳依庭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場在該車內查獲劉芫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2包(毛重共603.1公克)、手機1支、SIM卡1張、磅秤4台、 分裝袋4包、吸食器1組及新興毒品原料4包(毛重共39公克) 等物【劉芫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部分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嗣警方通知劉芫慶到案接受調查 ,經劉芫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I019號)、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1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芫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 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 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 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案查獲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係以塑膠罐拼接玻璃球管組合而成,非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 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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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