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73號
TNDM,113,簡,177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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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0時2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前鋒路口,乘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97年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 ,299元),得手後復將上開腳踏車搬運至其所駕車輛內,旋 即駕車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甲○○領回),而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腳踏車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東寧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告訴人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 行竊時已知悉告訴人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 人之腳踏車,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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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