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59號
TNDM,113,簡,175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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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短夾後,將其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占為己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陳柏華於警詢已表明 不願追訴之意思,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 拾得之短夾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物,雖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皮夾業遭被告丟掉(見警 卷第7頁),其他物品則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 格及存提款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 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 執行之困難,上述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翁秋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約翰樂活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憲門市內,拾獲陳柏樺所有而遺落在上址 用餐區之藍色摺疊短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新光銀行信用卡、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用卡各1張,價值共計5000元),其明知拾 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柏樺發覺錢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歸還之物品,為其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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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