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榮牌辣味燒鰻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未扣案之同榮牌辣味燒鰻罐頭1罐,係被告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邱琬茹,復查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3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店內, 自商品陳列櫃上竊取該店店長邱茹所管領之「同榮牌辣味燒 鰻」罐頭」1罐(標價新臺幣48元),得手後在店內食用,嗣 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昌明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琬茹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