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被告 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 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 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 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遭竊之零錢合計新臺幣11,57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勝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吳忠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接續執行另案有 期徒刑)。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旁自助洗車廠(下稱該處),先徒手扳開蔡勝殷 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編號1、2、9、10號自助洗車機投幣箱 ,復徒手竊取蔡勝殷所有、放置在前揭自助洗車機投幣箱內 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70元(均未扣案),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勝殷發覺上開零錢1萬1,570元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前揭自助洗車機現場蒐證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 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零錢1萬1,57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