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榮
呂寶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榮、呂寶美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吳志榮處有期徒刑伍月,呂寶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吳志榮、呂寶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等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為警 查獲時止,經營賭博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之對 賭,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呂寶美與被告吳志榮基於共同犯意而 與被告吳志榮共同為本件賭博行為之犯罪事實,惟就被 告呂寶美之論罪誤載為幫助賭博、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 幫助聚眾賭博罪;且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罪名,均 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吳志榮曾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為本件賭 博犯行,被告呂寶美因與被告吳志榮為配偶關係,而參
與本件犯行,且被告呂寶美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 二人所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二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吳志榮、呂 寶美共同經營賭博簽賭之時間,被告呂寶美參與之程度 、二人共同獲利規模等,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業據被告吳志榮自承為其所有, 係供與賭客聯絡賭博之事所用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吳志榮聚眾李雅惠等人賭博,賺得之所得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92,212元,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其中賭客吳儀君部分,吳儀君陳稱 其輸被告吳志榮數百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吳志榮、呂寶美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所得/新台幣)
編號 賭客 金額 證據 1 李雅惠 522,083元 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23至81頁)、對匯金額一覽表(警1卷第83至85頁)、吳志榮警詢中自白(吳志榮警詢筆錄,警1卷第6頁) 2 許良健 7,100元 許良健警詢中證稱(許良健警詢筆錄,警1卷第89頁) 3 楊雅芬 740元 楊雅芬警詢中證稱(楊雅芬警詢筆錄,警1卷第103頁) 4 羅麗珠 1,440元 羅麗珠警詢中證稱(羅麗珠警詢筆錄,警1卷第109頁) 5 楊義雀 3,320元 楊義雀警詢中證稱(楊義雀警詢筆錄,警1卷第123頁) 6 柯富琮 1,550元 柯富琮警詢中證稱(柯富琮警詢筆錄,警1卷第137頁) 7 劉鍵良 550元 劉鍵良警詢中證稱(劉鍵良警詢筆錄,警1卷第155頁) 8 陳妤紋 6,930元 陳妤紋警詢中證稱(陳妤紋警詢筆錄,警1卷第161頁) 9 蔡秋湘 1,160元 蔡秋湘警詢中證稱(蔡秋湘警詢筆錄,警1卷第169頁) 10 吳政輝 2,920元 吳政輝警詢中證稱(吳政輝警詢筆錄,警1卷第179頁) 11 陳韋丞 1,139元 陳韋丞警詢中證稱(陳韋丞警詢筆錄,警1卷第191頁) 12 黃昭榮 400元 黃昭榮警詢中證稱(黃昭榮警詢筆錄,警1卷第207頁) 13 許良正 1,520元 許良正警詢中證稱(許良正警詢筆錄,警1卷第213頁) 14 吳儀君 100元 吳儀君警詢中證稱(吳儀君警詢筆錄,警1卷第219頁) 15 張芳昭 1,420元 張芳昭警詢中證稱(張芳昭警詢筆錄,警1卷第227頁) 16 陳宏祐 400元 陳宏祐警詢中證稱(陳宏祐警詢筆錄,警1卷第234頁) 17 許原彰 2,770元 許原彰警詢中證稱(許原彰警詢筆錄,警1卷第239頁) 18 吳建財 2,800元 吳建財警詢中證稱(吳建財警詢筆錄,警1卷第253頁) 19 吳雅芳 2,810元 吳雅芳警詢中證稱(吳雅芳警詢筆錄,警1卷第265頁) 20 吳志斌 3萬元 吳志斌警詢中證稱(吳志斌警詢筆錄,警1卷第279頁) 21 董玉鈴 1,060元 董玉鈴警詢中證稱(董玉鈴警詢筆錄,警1卷第297頁) 22 侯玉雪 10萬元 侯玉雪警詢中證稱(侯玉雪警詢筆錄,警2卷第21頁) 總計 692,212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
113年度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吳志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寶美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美係吳志榮之同居女友,兩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渠等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營業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 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與賭客即 李雅惠等22人(另案報告偵辦)下注對賭,藉此牟利,並以「 臺灣今彩539」簽賭(即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 ,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3種,以賭 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 39」中獎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 四星」,均分別須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 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 別取得5300元、5萬3000元、70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 均未簽中,則賭金歸吳志榮所有。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40 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吳志榮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20萬元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榮、呂寶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雅惠、許良健、楊雅芬、羅麗珠、楊義雀、柯 富琮、劉鍵良、陳妤紋、蔡秋湘、吳政輝、陳韋丞、黃昭榮 、許良正、吳儀君、張芳昭、陳宏祐、許原彰、吳建財、吳 雅芳、吳志斌、董玉鈴、侯玉雪等2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LINE對話紀錄及下注輸 贏金額一覽表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呂寶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 同法第268條之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吳志榮、呂寶美自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 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吳志榮所犯上開各罪,係基 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呂寶美係幫 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