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33號
TNDM,113,簡,173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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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刷卡2次消費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盜卡消費之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以被告上揭2 次購買時間及商品不同為由,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至被告如附表1、2編號所犯與其如附表編號3所犯,以及所 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皆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 被害人之遺失物,復盜刷其悠遊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罪行,並考量其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及拘役,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㈠扣案之悠遊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該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 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被害人向發卡機構辦理爭議止付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刷本案悠遊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核皆 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查無過苛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民國) 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12時3分41秒 商品 45元 2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50秒 商品 25元 3 112年2月27日3時19分48秒 商品 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03號
  被   告 謝翔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臺 南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拾獲黃鈺婷所有且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所遺失之臺南市市民卡暨學生卡之悠遊 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0、晶片卡號:123C2Z000000 0000Z000000000000000)後,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 人,竟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拾得之黃鈺婷悠遊卡刷 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 北門門市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謝翔智為真正之持卡人,而 受理其刷卡消費,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80元,並交付附 表示金額之商品予謝翔智。嗣於112年5月26日23時30分許, 在臺北火車站南2門,為警見謝翔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徵得其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之皮夾內,查扣該張黃鈺婷 臺南市市民卡暨學生卡之悠遊卡,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 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20811044 號函及函附之一卡通交易紀錄、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統一超 商北門門市地圖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每次持卡消費之行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犯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購買商品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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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