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敬茶組壹組、淨香爐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等語,更正為:「案經黃瑩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高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 ,又再為本案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瑩珊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新 臺幣3000餘元(警卷第4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敬茶組1組、淨香爐2組等物 品,雖均未扣案,惟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被 告 高國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安定區曾文溪堤岸之將軍府,徒手竊取由黃瑩珊管 領而置於上開將軍府之敬茶組1組、淨香爐2組,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瑩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